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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5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祖文、李某甲、李某乙、颜双桂与罗小波、罗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颜绍平及第三人刘香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文,李某甲,李某乙,颜双桂,罗小波,罗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颜绍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香桂,李祖文,李某甲,李某乙,颜双桂,罗小波,罗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颜绍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香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5民初267号原告:李祖文,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飞(原告李祖文的弟弟),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女,2004年出生,汉族,学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法定代理人:颜双桂(原告李某甲的母亲),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现住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李某乙:男,2009年出生,汉族,学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法定代理人:颜双桂(原告李某乙的母亲),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现住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颜双桂,女,1984年出生,汉族,销售,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现住深圳市宝安区。被告:罗小波,男,1990年出生,汉族,交通运输,住临武县金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勇,男,1987年出生,汉族,交通运输,住临武县金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负责人:蒋慧彪,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林,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颜绍平,男,1981年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现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何永鸿,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刘香桂,女,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飞(第三人刘香桂的弟弟),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祖文、李某甲、李某乙、颜双桂与被告罗小波、罗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临武支公司)、颜绍平及第三人刘香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飞、黄建、原告颜双桂、被告罗小波、罗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被告中财保临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林、被告颜绍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第三人刘香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飞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须以被告颜绍平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3月27日恢复审理;因被告罗小波、罗小勇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为被告,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文及第三人刘香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原告颜双桂、被告罗小波、罗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被告颜绍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临武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文、李某甲、李某乙、颜双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祖文、李某甲、李某乙、颜双桂及第三人刘香桂损失113160.8元;2、判决被告罗小波、罗小勇连带赔偿原告李祖文、李某甲、李某乙、颜双桂及第三人刘香桂损失462910.9元;3、判决被告颜绍平赔偿原告李祖文、李某甲、李某乙、颜双桂及第三人刘香桂损失72436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罗小波、罗小勇、颜绍平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罗小波、罗小勇连带赔偿原告李祖文、李某甲、李某乙、颜双桂及第三人刘香桂损失554467.3元;变更第三项诉请为:判决被告颜绍平赔偿原告李祖文、李某甲、李某乙、颜双桂及第三人刘香桂损失86170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2时50分,李俊华乘坐由被告颜绍平驾驶的粤PUD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岳临高速534km+725m路段时的右侧行车道时,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告罗小波驾驶并登记在被告罗小勇名下的湘L7C5**号(该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俊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颜绍平受伤,粤PUD6**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临武大队作出第43600472016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绍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小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死者李俊华生前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多年,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深圳市的标准计算。被告罗小波、罗小勇辩称,被告颜绍平有重大过错,存在疲劳驾驶、超速驾驶、变道行驶以及驾车时聊天和观看导航仪的行为;死者李俊华在颜绍平开车时与其聊天,分散了司机的注意力,也存在过错;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采用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即湖南省的相关标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一年的收入总额,本案中有四个被扶养人,其主张的赔偿总额超过了年收入总额,丧葬费的计算应当采用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标准;粤PUD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这两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财保临武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为湘L7C5**车的保险人,不是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保险赔付依据应当以保险合同为基础,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依据交强险合同第七条,医药费部分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除20%的比例计算;此次事故中有颜绍平受伤和李俊华死亡两个侵权结果,赔偿时应当对该2人按比例划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颜绍平辩称,死者李俊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在晚上,因为没有看清被告罗小波驾驶的货车才撞上的,其本人没有超速也没有疲劳驾驶;事故发生时,死者李俊华只是问他到哪里了,并不影响正常开车;驾车走右车道的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伍万元整,已经全额履行完毕。第三人刘香桂认可原告李祖文、李某甲、李某乙、颜双桂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提交证据5和证据11,拟证明死者李俊华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深圳市,被告罗小波、罗小勇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深圳市出租屋综合管理所的内地居民采集表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死者李俊华依然居住在深圳市、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明细表显示的社保缴费单位与内地居民采集表中的工作单位不一致、深圳市舜禹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明细表、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死者同时在三个公司任职不符合常理,深圳市润和鑫亚商贸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舜禹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缴纳社保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死者李俊华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两个公司真实性存疑,对证据11未予质证,但综合该两组证据,已足以证明死者李俊华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深圳市,且被告罗小波、罗小勇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财保临武支公司对证据3住院发票有异议,认为死者李俊华在入院前就已经死亡而不应存在医药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必要或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小波、罗小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除李某乙外的其他原告及第三人与死者的关系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财保临武支公司对证据10的发票有异议,认为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零售项目的发票与证明目的为停车费相矛盾,但在法庭调查阶段又表示对停车费用没有异议,且其他被告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罗小波、罗小勇对证据13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公民的身份关系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认定而非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颜绍平提交的证据:原告李祖文对证据2交警队的事故调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拟证明被告颜绍平是帮死者李俊华开车到湖南长沙办事,属于无偿帮工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2时50分,被告颜绍平(持C1驾驶证)驾驶的粤PUD6**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俊华由南往北行驶至岳临高速534km+725m路段时的右侧行车道时,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告罗小波驾驶的湘L7C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俊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颜绍平受伤、粤PUD6**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临武大队认定,被告颜绍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小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俊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另查明,粤PUD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死者李俊华,在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6个座位中每个座位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湘L7C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小勇,在被告中财保临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罗小波、罗小勇二人系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共同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个人合伙关系。死者李俊华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深圳市。原告颜双桂与死者李俊华系夫妻,二人生育有女儿李某甲以及儿子李某乙,均未成年;原告李祖文、第三人刘香桂系死者李俊华父母,二人生育有四名子女,死者李俊华为李祖文、刘香桂的四名扶养人之一,原告李祖文、李某甲、李某乙、第三人刘香桂均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小波、罗小勇已向原告方及第三人支付赔偿款20000元,被告颜绍平已向原告方及第三人支付赔偿款50000元,被告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已向原告颜双桂全额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再查明,2017年1月9日,原告李祖文、颜双桂、李某甲、李某乙、第三人刘香桂与被告颜绍平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约定:1、由被告颜绍平向原告李祖文及第三人刘香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含前期支付的50000元);2、由被告颜绍平向原告颜双桂、李某甲、李某乙支付各项赔偿损失合计300000元。颜绍平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7年2月23日临武县人民法院以被告颜绍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颜绍平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亦向本院提起了损害赔偿诉讼。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项目、标准及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二、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一、赔偿标准、项目及具体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用来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综合原告提供的内地居民采集表、社保缴费明细表、工作证明、房屋租金收据及居委会居住证明等材料,可以认定死者李俊华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深圳市,故丧葬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被告罗小波、罗小勇认为应当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祖文、李某甲、李某乙及第三人刘香桂均为农业户口并且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方及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1160.8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财保临武支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按国家医保政策扣除20%的比例计算,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方及第三人主张的3000元误工费,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伙食费等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3、死亡赔偿金。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33.3元/年,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为892666元(44633.3元/年×20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189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法庭辩论终结时,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630元/年。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祖文已年满64周岁,被扶养年限计16年;原告李某甲已年满11周岁,被扶养年限计7年;原告李某乙已年满7周岁,被扶养年限计11年;第三人刘香桂已年满63周岁,被扶养年限计17年;原告李祖文与第三人刘香桂有四个扶养人,其生活费为2657.5元/年/人(10630元/年÷4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有两个扶养人,其生活费为5315元/年/人(10630元/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15945元(2657.5元+2657.5元+5315元+5315元),已超过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四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先以合计1063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原告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74410元〔10630元/年×7年〕;至原告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后,其余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10630元(2657.5元+2657.5元+5315元),未超过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三名被扶养人剩余的生活费为:原告李祖文23917.5元〔2657.5元/年×(16-7)年〕,原告李某乙21260元〔5315元/年×(11-7)年〕,第三人刘香桂265**元〔2657.5元/年×(17-7)年〕。综上所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46162.5元(74410元+23917.5元+21260元+26575元);原告方及第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90495.75元(122624.3+122624.3元+158689.05元+86558.1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两项合计965122.5元;4、丧葬费。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3889元/年,丧葬费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6944.5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丧葬费54086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费。对原告方及第三人主张车辆损失费66310元,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死者李俊华系该车所有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及第三人就该部分主张有证据证明的,可另行提起诉讼;6、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855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7、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13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995382.8元。二、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临武大队认定,被告颜绍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小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俊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罗小波、罗小勇二人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及第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扣除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后,由被告罗小波、罗小勇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颜绍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小波、罗小勇认为被告颜绍平有重大过错,存在疲劳驾驶、超速驾驶、变道行驶以及驾车时聊天和观看导航仪的行为,应当承担80%-90%的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颜绍平认为死者李俊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部分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李俊华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1160.8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992067元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155元,属于财产损失,计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俊华死亡和被告颜绍平受伤,结合二人所受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按9:1的比例确定死者李俊华与被告颜绍平在交强险中的赔偿份额。被告中财保临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0.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02160.8元;剩余893222元,由被告罗小波、罗小勇赔偿267966.6元(893222元×30%),由被告颜绍平赔偿625255.4元(893222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小波、罗小勇已赔付20000元,扣减后被告罗小波、罗小勇还需赔偿原告及第三人247966.6元;被告颜绍平已与原告李祖文、颜双桂、李某甲、李某乙及第三人刘香桂达成和解协议,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深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祖文、颜双桂、李某甲、李某乙及第三人刘香桂的损失995382.8元,由被告中财保临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160.8元,被告罗小波、罗小勇赔偿247966.6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祖文、颜双桂、李某甲、李某乙及第三人刘香桂各项损失共计102160.8元;二、限被告罗小波、罗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李祖文、颜双桂、李某甲、李某乙及第三人刘香桂各项损失共计247966.6元;三、驳回原告李祖文、颜双桂、李某甲、李某乙及第三人刘香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4元,由原告李祖文、颜双桂、李某甲、李某乙自行承担5564元,被告罗小波、罗小勇负担3900元,由被告颜绍平负担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丹代理审判员  黄奇锋人民陪审员  孙善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江元附相关法律条款《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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