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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黄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楼,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6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楼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黄楼伙同“阿士”(在逃)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育才路移动公司后面的一栋楼房二楼黄某的租住处,趁被害人黄某及其丈夫蒋某熟睡之机,将二人放在床边的一台iphone6(价值2784元)手机和一台iphone6s(价值4311元)手机盗走。得手后,“阿士”将所盗手机销赃给他人,被告人黄楼分得赃款6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楼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黄楼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黄楼伙同“阿士”(在逃)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育才路移动公司后面的一栋楼房二楼黄某的租住处,趁被害人黄某及其丈夫蒋某熟睡之机,将二人放在床边的一台iphone6(价值2784元)手机和一台iphone6s(价值4311元)手机盗走。得手后,“阿士”将所盗手机销赃给他人,被告人黄楼分得赃款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手机盒,被盗手机照片,监控视频,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认(证)【2016】75号价格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楼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楼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7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桂淑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