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景津投资有限公司(原景津压滤集团有限公司)与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肥城矿业集团单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津投资有限公司(原景津压滤集团有限公司),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肥城矿业集团单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2961号原告:景津投资有限公司(原景津压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桂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荣,女,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职务董事长。被告:肥城矿业集团单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法定代表人:蒋亮,职务董事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津公司)与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矿公司)、肥城矿业集团单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单县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荣,被告肥矿公司、被告单县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肥矿公司偿还原告合同欠款12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38625元(本金1290000元,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计算),总计1628625元;2、判令单县能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3690000元。因本合同标的系筹备单县能源公司所采购,故合同签订后,肥矿公司要求原告将货物交付给单县能源公司施工现场,并向单县能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按照肥矿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两被告仍拖欠合同款项129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肥矿公司辩称,肥矿公司不承担责任,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收货、付款方都是单县能源公司,单县能源公司为独立法人,所以肥矿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单县能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对账,不能证实单县能源公司的欠款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出厂产品记录单5份,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单县能源公司。被告质证意见为公司收货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不能证实收到原告的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陈蛮庄项目压滤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发货至单县能源公司陈蛮庄筹建处,由施工现场的总承包单位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胡绪华收货,据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和单县能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经过对账后对应还款数额达成一致。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协议和肥矿公司没有关系,也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本院认为该协议虽然没有加盖原告公章,但该协议确认的还款数额是经过原被告对账之后形成,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景津公司与被告肥矿公司于2011年1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为景津公司(原景津压滤集团有限公司),买受人为肥矿公司(陈蛮庄筹建处),买卖标的为型号KZGS500∕2000-U的高效节能自动冲洗压滤机三套,价值3690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自设备投运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用户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交货方式和地点为成套交货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肥矿集团单县能源公司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买受人预付合同总额的15%,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35%,此时出卖人将税率17%、合同全额发票交买受人,货到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额的20%,安装调试合格后再付2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合同同时设定其他事项条款,约定合同执行主体为肥矿集团单县能源公司,由该公司承付货款,发票开至该公司。原告景津公司与被告肥矿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景津公司依约发货,并向单县能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满。单县能源公司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4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90000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景津公司与被告肥矿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肥矿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肥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肥矿公司辩称公司不是实际履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肥矿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对其有法律约束力,当双方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肥矿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当单县能源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对被告肥矿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单县能源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与被告肥矿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因原、被告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肥城矿业集团单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景津投资有限公司货款1290000元。二、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肥城矿业集团单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津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景津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9元,由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肥城矿业集团单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706元,由原告景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燕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