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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黄志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4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灯,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响水县小尖镇。被告人黄志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灯灯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志灯于2017年2月24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熟市虞山镇黎明路行驶至大义桥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志灯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黄志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志灯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志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灯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黄志灯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车牌号为苏J×××××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熟市虞山镇黎明路行驶至大义桥处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黄志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志灯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黄志灯因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于2017年3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合计人民币6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辛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灯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志灯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志灯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婉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