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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津与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津,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922号原告:王津,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春治,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玲(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女,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宁波道46号。法定代表人:蒋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悠悠,该公司法务。原告王津与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津的委托代理人綦春治、李淑玲,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悠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6828.58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房款利息73078.2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大厦××楼××号商品房,设计用途为混合型公寓(非住宅),建筑结构为钢结构,建筑层数为31层,建筑面积为87.5平方米,套内面积为62.64平方米,公共部位分摊建筑面积24.86平方米,土地来源为出让,房屋总价款1390082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原告在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一种约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即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2月6日交付房屋全部房款和维修基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关税款,并从房管部门办理了天津市房屋登记。但被告直至2016年1月才向原告发出《交付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2月8日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交接书》。接收房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逾期一年有余的违约赔偿事宜,但是被告一直推诿。被告天津昆仑兆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不认可,应当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2.不认可原告计算的利率,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8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路××大厦××楼××号房屋,设计用途系混合型公寓(非住宅),总房款为1390082元;原告于2013年2月11日前一次性交付房屋全款;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约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原告在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2月6日一次性交付完毕房屋全款,后被告未按时交房。2016年1月20日,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和《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6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收房手续。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接收该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超过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逾期交房利息73078.25元、违约金26828.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奕审判员  陈刚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