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立春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立春,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鸡冠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于2016年7月15日监视居住;2017年1月3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立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何立春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鸡西市鸡冠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汽修厂门前路段时,与因发生故障停靠在此进行修理的李某某驾驶的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华宇达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致其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区交警大队认定:何立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立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立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某、刘某1、马某某、刘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说明,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车速鉴定、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资质证明,何立春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立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何立春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立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静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