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7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梁某1与梁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梁某2,梁某1,梁某2,梁某1,梁某2,梁某1,梁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7民初360号原告:梁某1,男。被告:梁某2,男。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弥刚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盖房时因被告原因产生的损失5000元;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告开始拆除自己家的老房子准备盖房,被告在盖房过程中以各种理由无理取闹阻拦原告盖房,经村委会和镇政府调解无效。被告的行为耽误原告雇佣人员的工期,给原告造成了5000元的经济损失。房子盖好后,被告经常找原告麻烦,还在下雨的时候将原告家房后的水路堵住,致使原告家房子排水不畅。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胡搅蛮缠,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梁某2辩称,原告自己有水渠,却要让水从被告那边流淌,致使雨水渗漏到被告房屋内,被告堵水路是为了让原告的水从其水路流淌,不要经过被告那边。后来被告的儿子在拆房子的时候将堵水的土铲了,现在原告的水路已通了。被告并没有阻挡原告的施工,不同意赔偿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两家的宅基地相邻,原告家位于北边,被告家位于南边。2016年2月,原告拆除自家旧房子建造新房子,将地基垫高了1米左右。2016年9月24日、2017年2月12日因天下雨,原告院内雨水渗漏至被告院内,被告便堵住了原告的房屋后檐水。后经福托村村委会、义门镇人民政府处理,给原、被告两家确定了庄基界畔、栽了界石。被告家人也铲掉了堵住原告水路的泥土,现原告家水路已经畅通。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照片四张、调查彬县某村党支部书记刘某笔录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宅基地相邻,且系同胞兄弟,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的庄基界畔、排水等问题。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影响、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原告院内雨水渗漏到被告院内,被告曾两次堵住原告水路,经村委会、镇政府处理,被告已将堵住原告水路的土铲除,现原告水路已经畅通,该事实原告当庭也承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并未持续,故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因被告原因造成其5000元损失,因无证据支持,原告当庭已主动放弃该请求,应予准许。原告现认为双方界畔仍不清楚,被告认为界畔村、镇已划拨清楚。因宅基地的审批、划拨及四址的确定属于行政管理范围,原告认为界畔仍不清楚,应找行政机关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弥刚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沈 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