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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黄太旭与郑正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太旭,郑正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954号原告黄太旭。委托代理人柯蒙蒙,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正广。原告黄太旭诉被告郑正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太旭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正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太旭诉称,2015年9月,被告郑正广在其承包施工康王寺建设工程中,雇请原告为其务工。2016年3月18日,双方进行工资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劳务工资8848元,承诺于2016年底付清。因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8848元。被告郑正广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被告郑正广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郑正广在其承包江西南昌康王寺建设工程施工中,雇请原告黄太旭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3月18日,双方进行工资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884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承诺于2016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劳动者取得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正广在其承包工程过程中,雇请原告黄太旭为其提供劳务,共欠原告工资款8848元,有被告郑正广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故原告黄太旭要求被告郑正广支付其劳务工资8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正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太旭工资款88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正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凤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