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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8民初3235号原告:刘某,男,1967年10月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15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玉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女,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刘某诉称,刘某自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间为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丰科万达广场;工作结束后,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仅仅支付了部分费用;2017年1月27日,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书面确认了拖欠刘某的劳务费30902元;经多次索要未果,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刘某支付劳务费30902元,并由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的注册地虽位于北京市密云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南桥自主城8-501,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虽在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159,但经本院向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核实,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在上述地址内实际办公、经营。根据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屋无偿使用协议》、照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南桥自主城8-501,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北京枫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立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