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岳存堂与陈永堂、赵兴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存堂,陈永堂,赵兴席,陈庆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087号原告:岳存堂,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陈永堂,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赵兴席,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陈庆堂,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岳存堂与被告陈永堂、赵兴席、陈庆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存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堂、赵兴席、陈庆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存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永堂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赵兴席、陈庆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2日,被告陈永堂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赵兴席、陈庆堂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后虽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于法院,实现诉讼请求。被告陈永堂、赵兴席、陈庆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该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永堂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并由被告赵兴席、陈庆堂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向岳存堂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_计算,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借款人以上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两年。借款人:陈永堂、身份证号、电话:187××××5388,担保人:赵兴席、身份证号:。电话:152××××8666;担保人:陈庆堂。电话173××××5157、2015年3月22日。确认书、本人已经收到岳存堂借给本人的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确认人:陈永堂、2015年3月22日。”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永堂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赵兴席、陈庆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被告陈永堂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堂归还借款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每日为借款金额的1%,该违约金为逾期利息性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永堂偿还原告岳存堂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永堂负担。被告徐兴席、陈庆堂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可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