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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05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广明与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明,王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05649号原告:吴广明,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告:王桂兰,女,194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吴广明诉被告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明及被告王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明诉称:2015年12月12日被告王桂兰向原告吴广明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8日。但还款日期到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也没有提供任何担保。直至2016年9月26日,被告王桂兰向原告吴广明仅还款2000元,剩下的18000元被告至今也没有归还,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桂兰辩称:该借款我还了2000元,剩下的18000元我现在没有钱还,我每个月只能还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12月12日向被告出借2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8日还款,被告为该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偿还了2000元,尚欠1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过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同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元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被告在2015年12月18日还款日后仅偿还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声称不要求利息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放弃了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广明借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元,由被告王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