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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祝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未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朱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祝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卧龙中学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祝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5.9mg%ml,已达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祝某酒后驾驶被系当场查获,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真诚悔过,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同伟人民陪审员  高化安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