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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0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胡银光盗窃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初字第1053号之一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银光,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以(2015)长刑初字第1053号刑事裁定,对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胡银光盗窃一案中止审理。经查,被告人胡银光下落已经查明,中止审理原因消失,依法恢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恢复审理。审判长  周宜俊审判员  顾 杨审判员  钱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