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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陈新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陈新州,李清胜,李倩倩,李书平,李茂,李小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0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11089-X。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号。负责人:张明奎,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恒志,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新州,男,汉族,1989年4月16日生,住开封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清���,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生,住开封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倩倩,女,汉族,1987年8月15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书平,女,汉族,1990年12月6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茂,男,汉族,1992年7月27日生,住址同上。一审被告:李小帅,男,汉族,1994年9月16日生,住开封县。李清胜、李倩倩、李书平、李茂因与陈新州、李小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新洲、李小帅、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依法赔偿其抢救费10533.6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其他费用4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94257.6元;要求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李清胜、李倩倩、李书平、李茂四人,不足部分由陈新洲、李小帅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祥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陈新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04时许,陈新州(持B2型驾照)驾驶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范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万隆乡二郎庙村南一公里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李清胜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小型轮式拖拉机上乘坐人李清胜的妻子杨敬玲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清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新州驾驶���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清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不得用于载人等相关法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敬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敬玲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12533.6元。杨敬玲(1964年4月出生)系开封市祥符区万隆乡杨楼村村民,其与原告李清胜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原告李倩倩、李书平、李茂。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的有关标准的规定,四原告因杨敬玲的死亡造成的损失还有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四原告因杨敬玲的死亡造成有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因处理此交通事故,四原告支付有一定的交通费用。豫G×××××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新州。该车系陈新州于2015年2月9日17时从被告李小帅处以176000元的价格购买所得,且双方签有车辆转让协议书。在该份协议书中载明:该车自交车之日起(时间2015年2月9日17点起)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乙方(陈新州)负责与甲方(李小帅)无关。该车以陈新州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新州已给付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已支付给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外,李清胜因其受伤已另案提起诉讼。其相关损失为李清胜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82111.66元、伤残费用597997.86元、车辆损失10000元、鉴定费5300元,以上合计795409.7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开封市祥符区万隆乡杨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开封市祥符区万隆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被告陈新州、李小帅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的近亲属杨敬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针对四原告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是追尾事故为由认为被告陈新州应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新州以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经已作事故责任划分即主、次责任为由,辩解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已经有权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四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陈新州需对该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陈新州承担本事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李清胜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剩余30%的损失由四原告一方自担。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作为豫G×××××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针对被告李小帅辩解其已将豫G×××××号车转让给本案实际车主陈新州,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告方和被告陈新州对车辆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李小帅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即被告李小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求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四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四原告诉求交通费2000元,虽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支出该项费用情况,但考虑到处理本事故是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一审法院结合案情酌定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综上,四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2533.6元、死亡赔偿费用258724元,合计271257.6元。结合本事故另一受害人李清胜的损失情况,以及被告陈新州、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先期已支付的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胜、李倩倩、李���平、李茂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胜、李倩倩、李书平、李茂医疗费用12533.6元×70%计8773.52元、伤残死亡费用(258724元-60000元)×70%计139106.8元。本案中四原告因受害人杨敬玲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陈新州在本案中不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胜、李倩倩、李书平、李茂死亡赔偿金等207880.32元;二、驳回原告李清胜、李倩倩、李书平、李茂对被告陈新州、李小帅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4元,原告李清胜等四人承担1214元,被告陈新州承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承担3900元。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上诉称,一、肇事司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应当驳回。二、判决书行文前后矛盾,在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但在其后主文中认定上诉人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李清胜、李倩倩、李书平、李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新洲答辩称,肇事司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应当驳回。陈新洲上诉称,上诉人陈新洲已经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了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应当驳回。李清胜、李倩倩、李书平、李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答辩称,肇事司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精神抚慰���于法无据,应当驳回。李小帅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受害人家属能否就侵权事实主张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上诉人陈新洲均主张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侵权人陈新洲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明确了同一个行为在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下,不能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与法有据,对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陈新洲的��项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因陈新洲驾驶车辆与李清胜驾驶车辆相撞,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李清胜受伤和李清胜的妻子杨敬玲死亡。在李清胜起诉陈新洲、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李小帅案件中,一审法院就陈新洲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中扣除50000元支付给李清胜。一审法院在本案的陈新洲的涉案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中判决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支付给李清胜等四四人死亡赔偿金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两项共计60000元,符合交强险的规定。因此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开封开发支公司称一审判决前后矛盾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对上人保财险开封支公司、陈新洲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承担1300元,陈新洲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有奎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卜雪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