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5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卢建军与胡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军,胡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民初454号原告:卢建军,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仡佬族,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人员,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胡志刚,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系胡志刚之叔),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号中国华融大厦*层。负责人:王益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客服理赔部员工。原告卢建军与被告胡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军,被告胡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31231元,其中车辆修理费22431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8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5时54分许,我驾驶贵G×××××小型普通客车在道真自治县上坝乡竹××大道八一车站路段与胡志刚驾驶的贵C×××××小型轿车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胡志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志刚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经平安保险公司派员到贵州华通华特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经三方定损,由该汽车公司维修,我支付车辆维修费22431元。由于我从事工程管理,每天都要到工地或进行材料采购,用车频繁,从事故发生至车辆修复期间,经常借车或租车或打车,故要求其赔偿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4天×200元=8800元。胡志刚辩称,我对与卢建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因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卢建军所诉费用依法应由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胡志刚的车辆投保我公司期间与卢建军发生交通事故以及道真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对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我公司不持异议。对卢建军的车辆修理费,我公司愿在分责分项内予以赔偿,其他费用含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5时54分许,胡志刚驾驶的贵C×××××小型轿车从道真自治县上坝乡八一车站出站口往三江镇方向行驶,行至上坝乡竹××大道八一车站路段,其车前端右侧与卢建军驾驶贵G×××××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端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胡志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卢建军的车辆经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派员,三方定损,由贵州华通特汽车贸易服务公司维修43天,卢建军于2017年2月25日取车时支付车辆维修费22000元。另查明,胡志刚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2日11时至2017年2月2日11时,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报告、车辆维修发票、行驶证、公司证明及社保花名册,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胡志刚驾驶车辆与卢建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胡志刚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卢建军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平安财保贵阳支公司关于对车辆维修费按分责分项予以赔偿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卢建军主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只能根据其工作性质结合其车辆维修的情况酌情予以赔偿,以每天100元计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建军车辆维修费220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300元,合计人民币2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传模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