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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海振民石材加工厂、吕恩校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海振民石材加工厂,吕恩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3451号申请执行人:宁海振民石材加工厂(组织机构代码:06290010-0),住所地:宁海县岔路镇高坦村。投资人:葛民清,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系宁海振民石材加工厂厂长,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吕恩校,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宁海振民石材加工厂与被执行人吕恩校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特40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44700元、执行费570.5元,合计45270.5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345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葛向斌审 判 员  陈朝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葛其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