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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秦晓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秦晓凤,韩旭,韩宜志,张友美,余章勇,长丰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风和园21幢A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3602XG(1-1)。负责人:储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守财,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晓凤,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旭,男,201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理人:秦晓凤,女,系韩旭母亲,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北城世纪城泽徽苑**栋****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宜志,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美,女,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章勇,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杨庙镇老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周翔,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吴山镇合淮路吴山段西侧1幢。法定代表人:夏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17600Q(1-1)。负责人:刘其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晓凤、韩旭、韩宜志、张友美、余章勇、长丰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5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少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额46279元,本案上诉人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皖A×××××车的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皖A×××××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当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因此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仅应赔偿45.5万元,而并非50万元。2、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已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并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被保险人长丰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运输公司)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均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明显不妥。3、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秦晓凤、韩旭、韩宜志、张友美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章勇辩称,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应当在三者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公司已足额赔付了挂车的商业险,对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秦晓凤、韩旭、韩宜志、张友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余章勇赔偿各项损失961884.5元(丧葬费27569.5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595元、亲属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电瓶车维修费2000元);2、龙腾运输公司和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和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日8时49分左右,余章勇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合肥市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洪河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韩张松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余章勇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前部右侧碰撞到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第四轴右侧轮胎挤压到韩张松及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韩张松受伤,韩张松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余章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张松无责任。韩张松于2016年7月30日火化。余章勇垫付丧葬费3500元。韩张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购置价为2000元。韩张松生前系安徽省盛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徽商银行工作,聘用地为合肥。韩张松及其妻子秦晓凤于2015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旭。韩张松的父亲韩宜志出生于1953年5月4日,现有肢体残疾,母亲张友美出生于1953年8月23日,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韩宜志和张友美于2015年春节后随其子韩张松一起生活,居住于合肥市北城世纪城泽徽苑11栋2803室。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龙腾运输公司,龙腾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皖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为中奥运输公司,中奥运输公司为该车在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保险条款中“责任限额”条款中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余章勇驾驶事故车辆,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韩张松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龙腾运输公司和中奥运输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所有人,享有该车的营运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主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挂车在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和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如仍有不足,由余章勇、龙腾运输公司和中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和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主张保险条款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规定免除了保险公司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享有挂车商业险保险利益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十二条约定属无效条款,本案不予适用。在主挂车连接使用中,具有一体的不可分割性,由此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是由主车的牵引动力和挂车的惯性共同作用所致。投保人对主挂车分别投保并缴纳了保费,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累加赔偿,本案中主、挂车分别在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和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在上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秦晓凤、韩旭、韩宜志、张友美因韩张松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韩张松户籍登记类别虽为农业家庭户,但生前已在合肥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为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韩张松于2016年7月2日去世,其父韩宜志已年满63周岁,其母张友美已年满62周岁,其子韩旭尚不满1周岁,秦晓凤、韩旭、韩宜志、张友美按照17年计算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8年计算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余章勇及中奥运输公司对于秦晓凤、韩旭、韩宜志、张友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秦晓凤、韩旭、韩宜志、张友美提交的韩张松生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房产证,可以证明韩张松生前已在合肥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时,韩张松父母和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鉴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01595元(17234元/年×17年+17234元/年×1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本项合计840315元。2、丧葬费,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6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得27569.5元,扣除余章勇垫付的3500元丧葬费,应为24069.5元。3、误工费。秦晓凤、韩旭、韩宜志、张友美未能举证证明该实际损失,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标准计算一人10天的误工费用,计73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结果、事故责任认定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60000元。5、交通费和住宿费,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的需要,酌情支持1000元。6、电动车维修费,秦晓凤、韩旭、韩宜志、张友美仅能提供电动车购置发票,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确致电动车受损的实际情况,酌定损失为1000元。综上,损失合计927122.5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000元,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剩余266122.5元,由余章勇、龙腾运输公司和中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秦晓凤、韩旭、韩宜志、张友美111000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秦晓凤、韩旭、韩宜志、张友美500000元;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秦晓凤、韩旭、韩宜志、张友美50000元;四、余章勇、长丰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秦晓凤、韩旭、韩宜志、张友美266122.5元;五、驳回秦晓凤、韩旭、韩宜志、张友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50元,由秦晓凤、韩旭、韩宜志、张友美共同负担244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779元,余章勇、长丰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27元。保全费2020元,由余章勇、长丰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合肥中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提供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该公司已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秦晓凤、韩旭、韩宜志、张友美、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具有不可分割性。投保人为主、挂车分别向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与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两保险人已与投保人就主、挂车分别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收取了保险费用,保险条款中就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内容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就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确定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和太平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三者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赔付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一审判令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英大泰和保险合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崔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