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国有、陈培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有,陈培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有,男,出生于1964年8月14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培育,男,出生于1963年5月8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有因与被上诉人陈培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4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赵韶松,被上诉人陈培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司法鉴定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具有出售涉案房屋的权利,本案涉案房屋属小产权房,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应当互相返还自对方处取得的财产。被上诉人陈培育辩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国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5.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其购买案外人牛秋沣的、位于新密市X区XX街X层(037-0003-03)、房产证号为新密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以25.1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协议签订当天将购房款25.1万元付给被告,被告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将该房租赁给第三人使用。在第三人使用该房的过程中,该房在2016年5月24日凌晨6时许发生火灾,导致四楼房东母亲因受到惊吓住院治疗。随后原告认为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子系小产权房,且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要求将该房退还给被告,并让被告将所收到的原告购房款退还给原告,被告认为该房已卖给原告多年,并且原告已将该房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在该房居住期间该房失火,导致该房楼上楼下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邻里之间发生矛盾未处理到位,不同意原告返还房屋、退还购房款。原、被告形成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5.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且原、被告在买卖诉争房屋时,对于该房屋系小产权房的事实均知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且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各自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收到被告房屋后,将该房租赁给第三人使用,在第三人使用过程中该房失火,造成房屋受损,该房也不符合退还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退还购房款的主张,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65元,由原告刘国有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培育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4月25日被上诉人陈培育与牛秋沣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一份、2011年4月19日牛秋沣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陈培育从牛秋沣处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上诉人刘国有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从协议书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不能上市交易,被上诉人与牛秋沣之间只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国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其要求对涉案房屋因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一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刘国有的申请进行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上诉人刘国有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房屋的损失进行鉴定属程序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房屋已经新密市房地产管理所颁发了新密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载明产别为私产,权属性质为国有。该房产目前因政策问题,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结合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于上述情况的存在是明知的。被上诉人陈培育与牛秋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牛秋沣实际交付了房屋,被上诉人陈培育取得了该房产的处分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刘国有支付了房款,被上诉人陈培育交付了房屋,双方之间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涉案房屋也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小产权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国有在明知涉案房产目前无法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在长达近五年的时间内未向被上诉人陈培育主张权利。涉案房屋2016年5月发生火灾后,上诉人刘国有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被上诉人陈培育返还房款。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上诉人刘国有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出售涉案房屋的权利,本案涉案房屋属小产权房,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应当互相返还自对方处取得的财产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国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上诉人刘国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奕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