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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连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金源建筑工具租赁站、原审被告王运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区金源建筑工具租赁站,王运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村殷屯。法定代表人:王运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帅辉,系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金源建筑工具租赁站,经营地: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经营者:臧树利,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人。原审被告:王运海,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村殷屯。上诉人大连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金源建筑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金源租赁站”)、原审被告王运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7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连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就径直开庭宣判,严重违法,应予纠正;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对账、未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2015年,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碗扣架、油托、钢支撑、贝雷片、工字钢等,2016年双方未对帐、未进行决算,并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20多吨钢铁,里面包括成品的槽钢等等。综上,本案事实尚未查清,定案依据不充分,一审判决应予撤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金源建筑工具租赁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金源建筑工具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10月12日前租赁费209814.45元及违约金(按每日拖欠款项的1‰,拖欠款为209814.45元,从2016年8月1日至10月12日);2、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租赁物资184991.9元(碗扣架横杆4434.3米,21元/米,合计93120.3元。碗扣架立杆838.2米,28元/米,合计23469.6元。油托1752根,34元/根,合计59568元。45B工字钢6.3吨,4000元/吨,合计25200元。贝雷片3米,1片,1550元。900支撑,4片,200元/片,合计800元。450支撑,12片,120元/片,合计1440元。贝雷销85只,28元/只,合计2380元。螺丝828套,6元/套,合计496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原告沈阳市铁西区金源建筑工具租赁站与被告大连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运海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为沈阳市铁西区金源建筑工具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大连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为王运海。租赁物为碗扣、贝雷片、钢支撑、45B工字钢等,合同数量暂定3000吨。租期为,单批物资租期4个月以上,不足120天按120天计算。(乙方租赁甲方货物的时间暂定为2015年5月,具体时间以乙方电话或书面传真通知为准),租赁起止日期为乙方提货之日到乙方退货之日止。租赁物丢失赔偿约定,如有丢失,按市场价及合同附件的赔偿标准赔偿。赔偿费用应与当月产生的费用一并支付,逾期则视为该物在租,应按合同继续支付租金。租金支付约定,每月付实际发生租金的30%,2015年12月末付发生租金的90%,2016年1月30日付清所有费用,逾期支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大连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陆续为其供货。随着工程进度变化,不断供货不断返货。因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016年7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2016年8月3日在诉讼中原、被告对账后并将2016年7月31日前发生的租赁费结清。双方并约定,剩余租赁物在退清之后结算,诉讼费由原告自付。从2016年8月1日起仍有碗扣架横杆4434.3米(其中0.6米1566根,0.9米3883根)900支撑4片、碗扣架立杆837米(1.8米,465根)450支撑12片、油托(其中下托1732,上托20根)1752根、贝雷销85只、45B工字钢6.3吨、螺丝828套、贝雷片3米1片未返还。退货过程中被告返还原告废钢铁22.92吨,折合2750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供应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工程完工,被告应全部返还所租器材,被告未能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其提供的赔偿标准赔偿,因合同对部分租赁物约定了赔偿标准,部分租赁物未约定赔偿标准,约定赔偿标准的支持原告的主张,未约定赔偿标准的按市场价格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并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租金,因合同约定租赁期为提货到退货,且被告未答辩、未应诉、未举证,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的租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租金的违约金,因合同对2016年2月后产生的租金支付方式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运海为被告大连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在大连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时,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1.0.6米碗扣架横杆1566根;2.0.9米碗扣架横杆3883根;3.1.8米碗扣架立杆465根;4.油托下托1732根;5.油托上托20根;6.45B工字钢6.3吨;7.贝雷片3米1片;8.900支撑4片;9.450支撑12片;10.贝雷销85只;11.螺丝828套;如不能返还,0.6米横杆每根按13.66元,0.9米横杆每根按19.23元,1.8米立杆每根按51.68元赔偿,其他物品按评估价赔偿;二、被告大连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之间产生的租金187745.57元(总租金215249.57元减去返还废钢铁价格275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运海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退货单、运输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5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运海在一审法院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其确认送达地址为:辽宁庄河昌盛街道1号,联系方式:1361093****。2016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及联系方式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运海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但无人接收,该邮件于2016年11月20日被邮局退回,EMS邮政局反馈退回的原因是:地址不详,电话一直无人接听。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审时,上诉人鼎顺建筑工程公司主张2016年10月12日退货的租赁器材单中,有14.5吨工字钢被金源租赁站私自标注为全部报废,在该份单据的落款处“赵振东”的署名不是赵振东本人所签,是他人代签的。另查明,在金源租赁站提供的2015年7月数十张《租赁器材提货单》上,在提货验收人处,几乎都有“赵振东”字样的署名,但“赵振东”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所为,至少有三种以上“赵振东”字样的签字笔体。而且,金源租赁站抗辩鼎顺建筑工程公司2016年10月退回的租赁物,很多部件已经损坏,而且损坏的租赁物就在现场存放,可以现场勘验,并向法院提供照片为证。但针对退回的租赁物是否损坏的问题,鼎顺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未向法院申请现场勘验或鉴定。另,在金源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本案双方于2016年8月4日,达成了《对账明细》,对于2016年4月10日至7月31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全部算清,并给付完毕,该明细还载明:剩余租赁物在退清后结算。本院认为,金源租赁站与鼎顺建筑工程公司、王运海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金源租赁站起诉鼎顺建筑工程公司后,双方就2016年4月10日至7月31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全部清算完毕,说明鼎顺建筑工程公司对承租金源租赁站租赁物一事,并无异议,双方就此前租赁费一事已核算清楚。现金源租赁站请求鼎顺建筑工程公司给付2016年8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一审法院亦按照鼎顺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填写的送达地址向鼎顺建筑工程公司、王运海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因王运海本人的原因其没有接受到该份传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该邮件的退回日期即视为送达之日,因此,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合法,尽管鼎顺建筑工程公司、王运海没有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但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开庭审理,并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鼎顺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核对租赁物数量、退货数量就径直判决的问题。二审期间,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自行对账,经对账鼎顺建筑工程公司主要有两点异议:一是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10日之前,鼎顺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多退了金源租赁站租赁物;二是2016年10月10日,鼎顺建筑工程公司退给金源租赁站的一部分租赁物,金源租赁站私自按照废铁处理,增加了鼎顺建筑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鼎顺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多退租赁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鼎顺建筑工程公司应负有证明其多退租赁物的举证责任,但鼎顺建筑工程公司始终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鼎顺建筑工程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0月所退的部分租赁物按照废铁处理的问题。2016年10月12日退货的租赁器材单中,确有标注“按照废铁处理”的字样,但是该张单据落款处有赵振东的签字确认,虽然鼎顺建筑工程公司抗辩该“赵振东”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鼎顺建筑工程公司在提货时,作为验收人赵振东的签字就有几种笔体,因此,也就无法确认此处“赵振东”签字的真伪,故本院对该张退货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鼎顺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租赁物的损坏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2元,由大连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关瑞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