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孔月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月兰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月兰,女,1952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萧县。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3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3月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4月1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月兰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1时许,萧县公安局祖楼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在萧县祖楼镇甘楼行政村苗吴庄自然村查获被告人孔月兰在其家院子东墙边种植罂粟幼苗,遂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数量为582株。当日,被告人孔月兰经萧县公安局祖楼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月兰的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孔月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1时许,萧县公安局祖楼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在萧县祖楼镇甘楼行政村苗吴庄自然村查获被告人孔月兰在其家院子东墙边种植罂粟幼苗,遂予以铲除,经现场清点数量为582株。当日,被告人孔月兰经萧县公安局祖楼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孔月兰的供述,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扣押清单、铲除笔录、销毁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窦芝亮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月兰非法种植罂粟582株,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月兰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月兰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月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月兰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