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福泉市中英文艺术幼儿园与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泉市中英文艺术幼儿园,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462号原告福泉市中英文艺术幼儿园,住所地:福泉市金星小区实验学校对面。法定代表人杨春波,系该园园长。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住所地:福泉市双桥村三江一组葛镜西路统建安置区二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DL5AB17。负责人罗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尹、王忠华,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福泉市中英文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福泉中英文幼儿园”)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福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泉中英文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杨春波、被告太保福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泉中英文幼儿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3067.59元(原告支付汪龙腾在意外伤害案件中的医药费10058.8元及交通费1800元,以上金额扣除福泉市人寿保险公司在意外险赔偿的医药费4622.66元,伤残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福泉市中英文艺术幼儿园新入园幼儿由福泉市教育局统一组织向被告投保校方责任险。2015年4月13日,汪龙腾在原告的幼儿园室外活动时意外骨折,后其父母诉讼到法院,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住院伙食补贴5500元、营养费165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4285.03元,共计58831.45元。汪龙腾意外伤害发生后,原告另付汪龙腾住院及出院租车费共计1800元,后福泉市人寿保险公司在意外险的范围内赔偿医药费4622.66元,伤残金3000元。2016年3月被告进入理赔程序,拖延数月后,2016年6月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赔偿原告总计61012.69元,后在上报审批过程中,被告的上级保险公司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2015年理赔标准及鉴定费不予认同为由拒绝理赔商议的金额。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太保福泉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内容属实,被告没有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对以下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中级法院判决书,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2、住院发票复印件、租车费收据,证实汪龙腾住院期间的支出;3、幼儿意外险报销记录,证实在理赔的金额中扣除了这部分金额;4、教育局授权委托书,证实原告已经投了校方责任险;5、理赔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曾经达成了理赔协议,但是被告在上报过程中,没有通过;6、汪龙腾父亲汪刚城镇居住证,证实原告要求的理赔金是按照居民的标准计算;7、原告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人证明,证实原告基本信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汪龙腾在原告福泉中英文幼儿园上学期间,在校园内玩耍摇摇椅的过程中受伤,并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7日在福泉志华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因损坏赔偿诉讼到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汪龙腾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住院伙食补贴5500元、营养费165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4285.03元,共计58831.45元。一审宣判后,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在进行理赔过程中,2016年6月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赔偿原告总计61012.69元,后在上报审批过程中,被告的上级保险公司以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2015年理赔标准及鉴定费不予认同为由拒绝理赔商议的金额。故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本院,并请求如前诉请。另查明,2015年3月福泉市中英文艺术幼儿园新入园幼儿由福泉市教育局统一组织向被告投保校方责任险。原告支付汪龙腾在意外伤害案件中的医药费10058.8元,另付汪龙腾住院及出院租车费共计1800元,后福泉市人寿保险公司在意外险的范围内赔偿医药费4622.66元,伤残金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签字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告作为保险人,原告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责任保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法院已经判决确认原告赔偿汪龙腾共计58831.45元,原告支付汪龙腾在意外伤害案件中的医药费10058.8元,另付汪龙腾住院及出院租车费共计1800元,扣除福泉市人寿保险公司在意外险的范围内已赔偿的医药费4622.66元,伤残金3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63067.59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保险人,原告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责任保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泉市中英文艺术幼儿园保险赔偿款共计六万三千零六十七元五角九分。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已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杨宗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尹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