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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执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顾美香、蒋春玉等与周龙海、周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美香,蒋春玉,蒋桂红,周龙海,周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1执1331号申请执行人:顾美香,女,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申请执行人:蒋春玉,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申请执行人:蒋桂红,女,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执行人:周龙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执行人:周玉,女,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顾美香、蒋春玉、蒋桂红与周龙海、周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仪新民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周龙海应赔偿给三申请人320084.6元;周玉应赔偿给三申请人170063.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周玉银行存款3万元。此外,在金融、车辆管理、不动产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扣划周玉银行存款3万元,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人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成河审判员  厉长明审判员  许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隽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