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明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明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4刑初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明,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灵丘县史庄乡下梭村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转捕。现羁押于灵丘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善球,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倩,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明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明及其辩护人李善球、苏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明明知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成、曹某飞、陈某强系农民,仍然制作了上述六人为灵丘县科教局正式职工的虚假身份作为保证人,向华江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在贷款期间和期满前后,张某明只还了10个月利息,合计62557元,本金30万元至今未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华江公司营业执照、管理制度及工资表等资料,张某明贷款及还款档案材料,灵丘县科教局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到案材料、在逃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异议,辩解其出发点并非想骗取贷款,否则就不会缴纳手续费并归还利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如下: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担保人的工作单位证明、工资明细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虚假资料是被告人伪造提供,不能证明被告人使用了欺骗手段。第二,被告人并非以欺骗取得华江公司贷款。华江公司人员明知张某明的材料存在虚假不予实质审查,故意放任发放贷款,公司损失主要系其工作人员的失职、不负责任造成,与虚假材料、欺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是民事法律关系,非刑事案件。第三,即使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也因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而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初次贷款及办理延期贷款时,华江公司两次收取张某明利息保证金24240元及手续费、工本费24000元,且张某明已归还利息62557元,计算华江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时应在贷款数额30万元中扣除上述款项,损失数额为189203元,未达20万元的立案标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明为取得灵丘县华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的贷款,在明知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成、曹某飞、陈某强的身份系农民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证实该六人为灵丘县科教局正式教师的虚假工作证明,以六人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3月14日向华江公司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7个月。后被告人归还十个月的贷款利息62557元,本金30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宋某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8日,华江公司的宋某平报案称,2011年3月14日张某明从该公司借款30万元,期限七个月,月利率2%,保证人为张某2、张某3、张某1、张某成、陈某强、曹某飞六人,贷款档案显示六人为灵丘县科教局工作人员。负责该笔贷款贷前审查的是公司员工李某文和赵某杰。贷款到期后张某明只归还利息62557元,本金未还。经公司近日调查发现六名保证人均非灵丘科教局职工,档案中保证人工作证明的公章是伪造的。另证实发放贷款时公司收取过张某明手续费、工本费12000元及利息保证金12120元(附2011年3月14日收取该费用的票据二张)。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与张某明同村,系农民,不是科教局职工。五六年前张某明曾拿走张某1、张某2、张某成三人的身份证,具体用途没说。过了几天又让三人去了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在一些文件上签字摁印,文件的内容及个人信息也没注意看,当时一个叫陈某强的人也去了。在去小额贷款公司前有人吩咐张某1:如果有人问是否在县城王庄小区有房、是否是南山一所学校的老师就点头。没有去过灵丘县科教局,不知证实自己是科教局职工的证明是怎么来的。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其身份是农民,不是灵丘科教局的老师,认识张某明并给他当过保证人。大约在五六年前陈某强央求用张某3的身份证贷款,后才知道贷款人实际是张某明。陈某强领张某3和曹某飞去了县城的一家宾馆,张某明吩咐张某3和曹某飞说,如果有人问就说是某某学校的老师,有一套楼房。在场的有张某1、张某2、张某成,他们也是给张某明当保人。当天下午,张某明开车把保人领到华江公司,在公司复印了这些人的身份证,又在一份文件上签字,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不清楚自己的工作和工资证明如何来的。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与张某明同村并有亲戚关系,系农民,不是科教局职工。大约五几年前张某明曾把张某1、张某2、张某成三人的身份证拿走,几天后又让三人去了林业局楼下的华江小额贷款公司,张某2在文件上签字摁过印,但没看内容。当时史庄村的曹某飞和一个叫陈某强的人也去了。没有去灵丘科教局办理过什么工作证明。证人曹某飞证言,证实与张某明认识,几年前张建明曾借用其身份证,但不知道干什么用。自己的身份是农民,没有去过灵丘县科教局办理过工作证明。6、证人陈某强证言,证实其身份是农民,不是灵丘科教局的老师。大约2010年或2011年,张某明借用过其身份证,并领其去华江公司在文件上签字,当时好像见过关于工作和工资证明,但证明如何得来的不知道。同去的有曹某飞、张某3及几个不认识的人,后来才知道张某明让做贷款保证人。张某明贷款好像在河北开矿,贷款和还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7、证人赵某杰证言,证实张某明贷款是先跟李某文联系的,张某明清楚贷款的条件,因为在贷款前一两天张某明请赵某杰和李某文吃饭时,李某文告诉他贷款必须是国家正式干部担保。张某明贷款的资料赵某杰是从李某文处拿到的,去过张某明和部分保证人的家里调查,教育局的工作证明是两个保证人(其中有陈某强)去教育局取的,赵某杰和李某文在院里等着没进去,张某明也去了。张某明填写贷款资料都是在公司,其妻子也去公司签字了。张某明贷款的理由是开铁矿,具体在哪开不清楚,公司没有安排调查,不知是否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发现保证人身份是假的后,公司法人张某军、主任乔某1让李某文找过张某明,去过他家五六次,一次见到张本人,他推说过些日子还款但没兑现。8、证人李某文证言,证实从2010年1月1日到2014年底受雇在华江公司从事信贷工作,主要负责调查贷款人、保证人的身份情况、收入情况及贷款用途等。2011年3月份张某明去华江公司想贷款30万,用途是开铁矿。他提供了六个保证人,说是科教局的老师。调查保证人时,李某文、赵某杰、张某明和六个保证人同去了科教局,张某明说人多影响不好,所以李某文和赵某杰没有跟着进去,是保证人进去盖好章的。贷款到期后张某明只还了部分利息,他说在承德开矿被人抢了,还不了本金。关于贷款的事情跟张某明说过需要他人担保,而且明确告知担保人必须是工作人员。贷款的资料都是张某明提供的,包括他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保证人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工资流水、工作证明都是张某明提供的。档案资料中保证人的工作证明是在放贷款的当天张某明去教育局取的。与赵某杰核实过保证人,去了四家。张某明的贷款用途是在河北承德开矿,据了解赔了钱还让人打了,被关了几天。不认识叫张某军的人。9、证人乔某1证言,证实李某文、赵某杰是华江公司的信贷员,负责贷前实质性调查的,调查贷款人还款能力、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调查保证人的工作、工资情况,如果以上资料真实,就由乔某1和法人张某军签字,然后发放贷款。张某明贷款案就是李某文、赵某杰进行贷前审查的,其档案中保证人身份不实只能问该二人,因为保证人身份调查是二人的工作,乔某1和张某军只作形式上的审查。10、被告人张某明的供述,在侦查阶段供称:2011年的时候想开矿但没钱,后朋友张某军说有个地方放贷款,一个身份证可贷5万元。于是张某明找了张某2、张某3、张某成、陈某强、曹某飞、张某1六人的身份证给了张某军,张某军领张某明跟华江公司的小李(即李某文)见面,小李给了张某明六份空白证明,张某明把六份空白证明给了张某军,张某军如何盖的公章自己不清楚。过了三四天,张某军通知张某明领六个人去华江公司签字,华江公司给了张某明一张30万元的现金支票。后归还过六、七万元利息,本金未还。从华江公司贷款半个月后,张某明在承德市承包他人矿山开铁矿,投资后被河北人赶下山,所以赔钱了。经对公安人员出示的华江公司贷款档案中保证人张某2的工作和工资情况证明进行辨认,张某明表示该证明就是在自己所说的空白证明上填写的,知道六保证人身份不是教师。当庭供称,最初贷款华江公司未要求担保人必须是工作人员,贷款进行到一半把担保人的材料递交后,李某文才说需要给担保人加盖单位的公章,并给了张某明空白文件让其去找张某军帮助盖章,张某明把文件给了张某军,具体他怎么盖章的不清楚,盖好后张某军直接把文件给了李某文。11、(同)公司鉴(文)字[2015]38号印章鉴定书,证实经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灵丘县公安局送检的十份《证明》(含涉案保证人张某成、陈某强、张某1、张某2、曹某飞、张某3六人的身份及工资收入《证明》)上的“灵丘县科技教育局”公章印文系同一印章盖印,与灵丘县科技教育局提供的公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12、张某明在华江公司借款的档案资料,含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调查报告,六名保证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及其妻子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六保证人的工作及工资证明、工资卡明细,承诺书等资料,证实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明以开矿为由,使用加盖“灵丘县科技教育局”公章、证实张某成、陈某强、张某1、张某2、曹某飞、张某3六保证人为教师的证明,向华江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七个月。13、华江公司的营业执照、华江公司贷款内控管理制度、证实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营业期限及经营范围等情况以及对贷款各岗位的职责规定。14、华江公司劳动合同书二份、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实李某文、赵某杰自2009年到2014年系华江公司信贷员,负责贷前调查审核工作及其工资情况。15、利息归还票据,证实2011年3月到12月间,张某明于每月20日归还华江公司利息共十笔计62557元。16、灵丘县科技教育局证明二份,证实该局从2007年起未更换过公章,张某3、张某成、陈某强、张某2、曹某飞均不是该局教师。17、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成、曹某飞、陈某强的户籍证明,证实六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出生地、身份证号、服务处所、住址等基本情况。1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明,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山西省灵丘县史庄乡下梭村人,农民,因本案刑拘在逃,后于2016年6月14日因吸毒被灵丘县公安局柳科派出所抓获。综合分析以上证据:第一,关于被告人使用保证人虚假工作证明向华江公司贷款30万元未归的基本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的贷款档案资料、鉴定意见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第二、关于被告人使用欺骗手段的认定。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明知六保证人的真实身份系农民,取得贷款前亦明知须提供保证人的工作单位证明,又在明知的情况下使用了保证人的虚假工作单位证明,达到取得贷款的目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欺骗的故意,客观上使用了欺骗的手段,致使华江公司陷于错误认识、作出放贷的错误决策,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至于华江公司的信贷人员是否存在审查失职及故意放任的情形均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并非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六保证人虚假工作单位证明等资料的制作和来源,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明制作了六保证人虚假工作证明的指控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使用欺骗手段于2011年3月14日取得华江公司贷款30万元,同日并交纳利息保证金12120元、手续费及工本费12000元,后支付贷款利息62557元,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提出办理过延期贷款并支付相关费用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的目的是骗取华江公司的贷款本金30万元,其支付利息保证金、手续费及工本费的行为,系为完成该目的必须支付的成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被告人贷款后虽支付华江公司十个月的利息,但远不能弥补该公司贷款利息的巨大损失,且本案指控的犯罪金额仅系贷款本金的损失,并未涉及利息损失,故该十个月利息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本案犯罪金额应为30万元。辩护人关于扣除被告人首次贷款及延期贷款支付的利息保证金、手续费及工本费、贷款后支付的利息,华江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189203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控方当庭提供华江公司宣传栏张贴的资料两份,拟证实该公司对贷款流程、条件、担保方式等做了明示和告知,因该资料的取得时间为2016年8月1日,不能证实在本案发生时已宣告,不能完成控方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被告人张某明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以欺骗手段取得华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万元未归还,给该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骗取的贷款30万元应退赔华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灵丘县华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晓平审 判 员 孙致平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