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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白德义诉倪继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德义,倪继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255号原告:白德义,男。被告:倪继东,男。原告白德义诉被告倪继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继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到原告处加油,共欠下原告柴油款8490元,有被告给原告所写欠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寻找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柴油款系事实,理所应当给予清偿,但被告的行为明显与法相悖。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欠原告柴油款8490元的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给予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倪继东出具的欠条三支,内容分别为2012年2月21日欠原告柴油款3396元、2012年2月23日欠原告柴油款1698元、2012年3月1日欠原告柴油款3396元,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共计849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倪继东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2月23日、3月1日在原告白德义处购买柴油,共欠油款849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三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推诿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倪继东欠原告白德义柴油款849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以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8490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德义柴油款8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倪继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健审 判 员  闫亚峰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