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4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鲁锐诉张艳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锐,张艳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4356号原告:鲁锐,男,汉族,1986年7月9日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天祥民居*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宇,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阿克苏市共享蓝天公益协会会长,住阿克苏市塔南路古勒阿瓦提居民点2巷5栋17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宝,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平,男,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多浪祥云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鲁锐诉被告张艳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宇、杨国宝、被告张艳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9986元(1、误工费17021元。2、护理费45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医疗费5000元。5、营养费900元。6、交通费120元。7、精神损害费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23时许,原告去被告家中索要工资,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持刀将原告右侧肘部砍伤。报案后,阿克苏市公安局出警,针对张艳平的行为,阿克苏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阿市公(英)行罚决字(2016)01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艳平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原告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000元,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鲁锐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1145.44元(1、误工费17021元。2、护理费45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医疗费2911元。5、营养费900元。6、交通费120元。7、精神损害费1000元。8、伤残赔偿金52548.44元。9、鉴定费7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去我家索要工资,可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不需要带5个人对我进行恐吓、殴打。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承担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支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7月23日阿克苏市公安局作出阿市公(英)行罚决字(2016)01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农一师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2016年4月20日1份,2016年4月26日1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9天,医嘱是手术后2周拆线,休息3个月,继续石膏固定2周,加强营养。住院日期是4月12日,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右侧尺骨上段不全骨折,右前臂清创缝合术后,右侧桡神经神经源性损害。3、医疗费发票1份,金额2881.36元、检查费票据1份,金额30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2881.366元,检查费30元。4、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等级为10级,因为当时起诉时,鉴定结论没有出来。现在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2548.44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中,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住院了,出院证是假的,住院病历没有异议,认可。诊断证明不予认可,事情发生时间是4月10日,诊疗日期有误,是4月20日、4月26日。对证据4不认可,我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通过原、被告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0日23时许,原告去被告家中索要工资,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持刀将原告右侧肘部砍伤。报案后,阿克苏市公安局出警,针对张艳平的行为,阿克苏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2016)010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艳平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12日前往农一师医院就诊,遂住院治疗。入院通知单诊断为:右肘后切割伤,右尺骨近端骨折。鲁锐自2016年4月12日住院,4月21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881.36元,检查费30元,共计2911元。出院证医嘱书明:术后2周拆线,休息3个月……;饮食要求为:加强营养。原告实际住院9天,出院后遂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2548.44元,并出具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鲁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经本院询问事发当事人,原、被告共同选定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对鲁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对鲁锐的伤情重新鉴定,2016年11月8日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新鑫源临鉴(2016)第06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鲁锐因遭锐器砍伤致右尺骨上段骨折,目前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7.2%,该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评定;二、右侧桡神经(远端)神经源性损害致右手丧失功能达10.7%,占双手丧失功能的5.4%,该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10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照相费750元。庭审中被告对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对鲁锐的伤情鉴定仍然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到其家索要工资,并对其进行恐吓、殴打,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4505元,但未提交医院医生要求护理的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并且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其应向原告赔偿因身体受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减少,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致伤原告,应向原告赔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本院应按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核算后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为74751.34元(医疗费2911元,误工费16521.9元(60914÷365×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9天×120),营养费900元(30×30),交通费90元(9×10),伤残赔偿金52548.4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4505元,但未提交医院医生要求护理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到其家索要工资,并对其进行恐吓、殴打,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平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鲁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5751.34元【医疗费2911元,误工费16521.9元(60914元÷365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9天×12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交通费90元(9天×10元),伤残赔偿金52548.4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鲁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已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张艳平负担192元,由原告鲁锐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春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