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财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宏慧与被申请人宋立志、于丽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宏慧,宋立志,于丽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5财保88号申请人:刘宏慧,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陈龙,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申请人:宋立志,住隆化县。现羁押于隆化县看守所。被申请人:于丽莉,1982年4月12日,住隆化县。申请人刘宏慧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宋立志、于丽莉所有位于隆化县隆化镇阳光四季城小区5号楼2单元2121室房屋予以查封。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3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宋立志、于丽莉所有位于隆化县隆化镇阳光四季城小区5号楼2单元2121室房屋,期限为2018年4月6日止。查封期间,被查封房屋由所有权人管理、使用,但不得变卖、赠与、设定他项权。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案件申请费1695元,由申请人刘宏慧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阎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白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