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董二连与董玉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二连,董玉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117号原告:董二连,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董玉柱,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原告董二连与被告董玉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二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二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玉柱偿还所欠租车款134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董玉柱因用车需要,租车两次,共欠董二连租车款13400元,并言明短期就还。经催要,董玉柱未付款。董玉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2016年10月8日,董玉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董玉柱因租董二连车子租金6900元,陆仟玖佰元整。”董玉柱持有另一份欠条载明:“张明欠董二连租车费6500,陆仟伍佰圆。欠款人张明,担保人董玉柱。张明341221198903046973,安徽省临泉县滑集镇张庄行政村常庄75号。”该欠条未注明欠条出具的时间。董二连提交的董玉柱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董二连与董玉柱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及董玉柱欠租车费6900元的事实。董二连提交的另一份欠条,体现的欠款人不是董玉柱,董玉柱仅是担保人。该欠条不能证明董玉柱与董二连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董二连可以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董二连要求董玉柱给付690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二连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董二连租赁费6900元;二、驳回原告董二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董二连负担32.5元,被告董玉柱负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