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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1997号原告王某,女,住葫芦岛市。被告崔某,男,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郭某,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新基地。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10月13,被告崔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滨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车时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我乘坐的出租车相撞,致使我住院治疗1个月。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37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另有伤者赵国库起诉,我方赔偿限额为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对于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滨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88公里800米处路段,超车驶入左侧机动车道内时,与沿滨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由赵国库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赵国库和车上乘客原告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到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到葫芦岛龙港区穆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5年10月13日入院,2015年11月12日出院),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闭合骨折,面部擦皮伤,1、2牙齿松动,部分断裂。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左上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庭审中,原告王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伤残赔偿金62252.00元,鉴定费940.00元,原告如期补缴了诉讼费用。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097.03元,误工费18419.77元(31126÷365×216天),护理费3051.53元(37127÷365×30天),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94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31126×20年×10%),合计94560.33元。另查明,被告崔某驾驶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责任认定,双��对于该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崔某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崔某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修复牙齿的费用,因未能提供合理的票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酌定给付3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应当按照数额比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综上,对于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9597.03元中的84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84023.30元中的26754.60元;对于剩余损失6602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系通过法院委托,鉴定的整个过程被告保险公司均知晓,故此对其提出重新鉴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597.03元中的84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84023.30元中的26754.60元;对于剩余损失6602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已减半),鉴定费940.00元,合计1440.0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庚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甘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