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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恢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雷、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雷,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唯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恢89号申请执行人李雷,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新圃东街117号,组织机构代码11315231-8。法定代表人高明星,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北唯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永兴西路1829号永兴大厦5楼5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981566-3。法定代表人刘毅,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衡民二终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7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二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未履行。至今,根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18935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5641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以1893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17年4月7日);被执行人河北唯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3788元、利息36894元(自2012年10月15日起,以1931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12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以378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17年4月7日)、一审案件受理费4574元,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3909元,以上共计254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属部门、项目部名下银行存款204999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北唯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994元。三、冻结、划拨二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8483元。四、如上列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不足本裁定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数额,则扣留、提取上列被执行人应得收益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迎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月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