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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长岭县腾龙种业与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腾龙种业,冯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624号原告:长岭县腾龙种业。经营者:刘铁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冀龙,男,1983年2月2日生,汉族,住长岭县。被告:冯新,男,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长岭县腾龙种业与被告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冯新在我处赊购种子(天和88)40袋,共计总价款2600元,双方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超过三个月未给付种子款,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息,赊购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一年。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26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枚欠据,种子、农药、赊购及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新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天和88)40袋*65元,共计总价款2600元,双方签订种子、农药、赊购及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超过三个月未给付种子款,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息,赊购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一年。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种子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26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对欠款及欠款数额予以承认,但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种子款及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新偿还原告种子款26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立彬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人民陪审员  韩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