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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1229王殿喜与常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喜,常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229号原告:王殿喜,男,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常国庆,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王殿喜诉被告常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常国庆应归还原告借款6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律师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后又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一万四千元,三张借条合计64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为此起诉被告常国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常国庆向原告王殿喜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常国庆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3日,被告常国庆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4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国庆结欠原告王殿喜借款64000元,有借条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常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国庆应归还原告王殿喜借款6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已减半)由被告常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申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