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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3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肖鸿发与谷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鸿发,谷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民初343号原告:肖鸿发,男。被告:谷军民,男。原告肖鸿发诉被告谷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变更案由为欠款纠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军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3500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835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谷军民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谷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交于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肖鸿发团款壹拾捌万叁仟伍佰(183500),谷军民,2016.04.25。备注:如有诉讼,双方一致约定在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身份证号:430xxxxxxxxxxxxx36”。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的《欠条》是证明原、被告双方欠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欠条》所记载的内容,故被告欠原告183500元未给付的事实成立。被告欠原告183500元未按约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3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军民给付原告肖鸿发欠款183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9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谷军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陆颖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