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刘康、陈艳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康,陈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482行审20号 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雷青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海常,常宁市蓬塘乡计生办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刘康,男,1993年12月22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执行人陈艳,女,1997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 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常人口计生征决字(2017年)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相关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法定生效期限为六个月。而本案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告知被执行人的起诉期限为三个月,属于起诉期限告知错误,缺少“按法定诉权期限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这一步骤,损害了被执行人的相关权益,属程序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执行人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常人口计生征决字(2017年)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鸿飞 审 判 员 贺传衡 审 判 员 吴云鹤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赵哲琛 打印责任人:赵哲琛校对责任人:贺传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