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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邢久文与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久文,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2民初2438号原告:邢久文,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家园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法定代表人:陆斌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原告邢久文与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邢久文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业绩提成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6076.9元;3、请求法院对第一项裁决事项中认定的经济赔偿金、防暑降温费、加班费事项予以确认;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7)第09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事项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事实认定不符。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支付2016年1月、5月、8月的业绩提成3万元数额予以认可并同意协商支付,仲裁裁决以业绩提成不属于受案范围驳回仲裁请求存在错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业绩提成3万元。工资部分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基本工资,被告仍欠付原告7个月零8天工资未予发放,故被告应支付工资16076.9元,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用人单位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即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均不属本院管辖范围,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