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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大学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现住四川省荣县。2016年10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把赵某、刘某、代某、蒋某、唐某、闫某等人介绍到香港去演出的事实,以需缴纳过港保证金、代办费等方式,先后诈骗了赵某50650元,刘某、蒋某、唐某、闫某等人28660元,代某6000元,合计诈骗的金额85310元。2016年10月5日,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军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赵某、刘某、代某、蒋某、唐某、闫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军的供述;以及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记录、收条、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军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军赃款8531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但崇军审 判 员  周宗明人民陪审员  谢召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龚佳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