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梅XX与陈XX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梅XX,陈X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特18号申请人梅XX,女,1940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人陈Xx(系申请人之女),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申请人代理人李XX(系被申请人之子),男,1996年4月5日出生。申请人梅XX请求法院宣告陈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梅XX称,申请人梅XX系被申请人陈XX之母。被申请人陈XX患有精神残疾。故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申请人梅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陈X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法大[2017]医鉴字第0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查,申请人梅Xx与被申请人陈XX系母女关系。本院认为,认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应有事实根据,现依据法大[2017]医鉴字第02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陈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陈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鉴定费四千六百五十元,由梅XX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