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3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福建绿叶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余其招、包花妹、余宏、陈许超、陈振联、许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初字第2347号之一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福建绿叶茶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华信担保有限公司、余其招、包花妹、余宏、陈许超、陈振联、许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鼎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5)鼎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裁定书中正文第二页第一行“被告许淑玲,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补正为“被告许淑玲,女,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审 判 长 陈雪仙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人民陪审员 江爱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平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五十四条(?javascript:SLC(183386,154)?)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