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吴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吴某7,吴某8,吴某9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02民初1885号原告:吴某1,女,193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吴某2,女,193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吴某3,男,195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吴某4,男,195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吴某5,女,195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吴某6,女,1957年5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吴某7,女,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吴某8,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吴某9,女,1968年2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吴某7、吴某8、吴某9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原告吴某1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1撤诉。审判员 陈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薛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