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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褚某某、山东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褚某某,山东某公司,张红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2467号原告:张某某,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岩、孙麒麟,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住枣庄市新城凤凰东区。被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殷延春,总经理。被告:张红秋,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新城凤凰东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褚某某、山东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红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张红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某公司成立于某年某月某日,由被告褚某某和被告张红秋共同出资设立,被告褚某某与张红秋系夫妻关系,某年某月某日,被告褚某某、张红秋将其持有的欧普厨卫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殷延春持有,并完成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投资人(股权)变更的企业信用信息变更登记手续。某年某月某日,被告褚某某、张红秋与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XXXXXX元,约定使用期1年,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褚某某、张红秋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XXXXXX0元,完成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被告基本能够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其后,对于所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褚某某、张红秋催要,二人均以资金紧张等为由予以拖延,直至某年某月某日才又偿还了某年某月某日至2016年3月的借款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褚某某和张红秋虽多次承诺偿还,但均一再拖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综上,被告褚某某、张红秋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投资经营某公司期间,以该公司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XXXXXX元,并在转让股权后承诺偿还借款,对于所欠借款本息三被告均有义务偿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褚某某、被告张红秋、被告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XX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褚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2.5%,我愿意还款,某年某月某日还款XXXXXX元本金。被告某公司、张红秋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被告张红秋与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红秋、欧普厨卫共同向原告借款XXXXXX元,约定使用期1年,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某公司转账支付XXXXXX元。另查明,某公司股东系被告褚某某、张红秋(二人系夫妻关系),某年某月某日,两被告褚某某、张红秋将公司转让给案外人殷延春,并完成法人变更登记手续。又查明,某年某月某日,被告褚某某、张红秋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X元,利息已支付至某年某月某日。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有原告出具借条、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及张红秋共同向原告借款XXXXX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及张红秋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褚某某已经向原告偿还本金XXXXX元,且当庭表示愿意继续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法人产生变更,不影响其对先前债务行为承继。被告某公司、张红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某某、山东某公司、张红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XXXXXX元及利息(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期间的利息,以XXXXXXXX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某年某月某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XXXX元,被告褚某某、山东某公司、张红秋负担XX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李士香人民陪审员  张慎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