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陈开鹤和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鹤,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201号原告陈开鹤,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珍太,系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陶家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重福,男,汉族,1960年7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住西固区。第三人: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法定代表人:梁华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系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开鹤诉被告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珍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重福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4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合计495.4立方米,单价53.398元,共计26453.4元。原告给被告供货后,已按照被告要求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并未履行其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供货方亦是第三人,该笔货款与原告无关,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给付第三人货款2645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的业务员,其所有行为均以第三人公司名义进行,故原告不享有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而第三人的诉请,法院应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砂石料生产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同意销售与结算等业务由原告自主经营、自主结算……,第三人同意为原告另雕刻一枚(2)业务专用章……第三人还同意原告从公司财务上另设专款账户(新开专款账户)和雕刻一枚专款财务专用章。至于客户税票必须由第三人负责开具,但原告必须负责缴纳税额。违约责任:一、原告不承担第三人(从原告承包协议生效之日起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如在承包期间第三人与他人(与原告无关)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由第三人负责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停工的经济损失由第三人给予补偿。另外,承包期间原告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与第三人无关。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砂石料单价55元,价格为含税价,随行就市,数量以磅单为依据,由第三人负责运输,运费及装卸费用由第三人负担,货款60%为现金,40%为实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给被告供货合计495.4立方米,单价53.398元,共计26453.4元。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尚欠货款。对三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砂石料生产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具有自主销售、自主经营的权利,第三人已将业务全权承包给原告,原告已将其所有的砂石料给付被告,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本院认定该承包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被告并无拘束力;原告提交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直接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其所有的砂石料供给被告且支付运费共计9293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本院认定该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过磅单,用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成立买卖关系,本院能够认定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与第三人,出卖人是第三人,买受人是被告。且过磅单上亦载明被告的客户是第三人,履行供货义务的是第三人,而非原告。第三人提交的其与原告解除承包关系的微信截图,印章停止使用通知函及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和特快专递回执单,用以证明原告违约,第三人欲与原告解除合同,其使用公章的行为是表见代理。本院认定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合同,与本案无关;由于第三人并未提交其与原告之间成立代理关系的证据,故对其证明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及第三人使用公章的行为是表见代理的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由于债的主体不论是权利主体还是义务主体都只能是特定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仅限于当事人之间享有和承担,即债权具有相对性。第三人依据买卖合同请求被告履行债务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以其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主张其享有砂石料的所有权,且已将砂石料交付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关系,主张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原告是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无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该承包协议仅是双方的内部约定,对被告无拘束力,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与第三人。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债务的诉请应予驳回,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货款是26453.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开鹤的诉讼请求;被告甘肃大陆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三人永靖县华富砂石料有限公司货款264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62元,由原告负担231元,第三人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莫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