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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001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郭军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高建设、田付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宏,高建社,田付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1民初568号原告:郭军宏,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社,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地区二牧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幼琴,新疆宇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付成,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住北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代表人:顾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男。原告郭军宏与被告高建社、田付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1月4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5日、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二个月审限。原告郭军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环、被告高建社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幼琴、被告田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837.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三名受伤人员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被告高建社与田付成对剩余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23时59分,原告及另一乘车人马润生乘坐被告田付成驾驶的新XXX**号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国道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屯二级电站便道处,与被告高建社驾驶的新XXX**号海山牌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导致原告及马润生、田付成受伤。2015年7月19日凌晨3时,原告被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医院胸脑外科,于4时39分行胸腔闭式引流术。于7月24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于7月28日出院,共住院9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右侧创伤性气胸;2.右锁骨骨折;3.右侧创伤性湿肺;4.头胸及左手软组织损伤。2015年9月9日,北屯市公安局北屯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建社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田付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二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军宏及另一乘车人马润生无责任。2016年7月26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手术情况,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以1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补充营养期限以45日为宜(以上三期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被告高建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6090.68元;2.鉴定费用1800元;3.为做鉴定支付的检查费用100元;4.误工费按照2015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599元计算100天为15167元;5.护理费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相同,计算60天为9100.2元;6.营养费每天120元,计算45天共计54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计算9天,为1080元;8.为作鉴定产生的交通费200元。被告高建社辩称,承认原告郭军宏主张的事故发生过程及受伤治疗情况,但认为北屯市公安局北屯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已通过道路的中线,对被告田付成驾驶的车辆来说属于先行车辆,被告田付成应当减速让其先行,但被告田付成却在其即将行驶到路基下时,驾驶车辆撞击过来。另外,被告田付成饮酒驾车,影响了判断能力。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田付成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其无责。对于原告郭军宏的损害,郭军宏明知被告田付成饮酒驾车却乘坐,且未戴安全头盔,自身应当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田付成应当承担60%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认为:原告的三期期限鉴定过长,交通费用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其他费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付成辩称,承认原告郭军宏主张的事故发生过程及受伤治疗情况。根据北屯市公安局北屯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其与被告高建社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郭军宏虽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其应当知道被告田付成驾驶的车辆不能载人且未戴头盔,对自身的损害负有40%的过错责任,被告田付成只承担3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且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经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费用没有意见。另外,被告田付成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高建社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郭军宏提交的以下证据:1、北屯市公安局北屯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高建社驾驶车辆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田付成饮酒后驾车,影响对路况安全的判断,撞击被告高建社已转弯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公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高建社、田付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被告高建社与田付成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同等责任;2、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所根据郭军宏的受伤位置、受伤情况,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4)条,10.2.1.b)条,作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认定,符合事实,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郭军宏的误工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45日;3、原告郭军宏为做伤残鉴定两次往返阿勒泰市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的产生尚属合理,对该证据及产生的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高建社提交的以下证据:1、2015年8月11日,新疆正和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高建社的车速24公里每小时,被告田付成的车速62.5公里每小时,且被告高建社的车辆已驶过中心线,被告田付成应当进行避让;2015年9月1日,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高建社驾驶的车辆前照灯灯泡处于工作状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书时参考了这两份鉴定意见书,对这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被告高建社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给原告郭军宏做过是否起诉的询问笔录,原告称因与被告田付成、高建社在交警大队未达成赔偿协议,其要起诉。本院认为,交警大队的协调使原告的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6090.68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误工费15167元、护理费91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没有医嘱,但也可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原告郭军宏的损害,过错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原告乘坐不能载人的三轮摩托车时,自身应当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因此,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高建社与田付成各承担40%的过错责任。在具体的赔偿方式上,首先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受伤人员郭军宏、马润生(已另案起诉)、田付成(已另案起诉)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对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建社与田付成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郭军宏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467.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住院费用、检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270.68元,以上两项合计32737.88元。马润生案件中,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应得到赔偿数额为23720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59299.59元。田付成案件中,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0179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23341.73元。根据上述数额按照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郭军宏740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郭军宏900元,以上合计8303元。不足部分的24434.88元,由被告高建社与田付成各赔偿9773.95元。鉴定费用1800元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由被告高建社与田付成各赔偿7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军宏8303元;二、被告高建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军宏10493.95元;三、被告田付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军宏10493.95元;案件受理费773.43元(原告郭军宏已预交),由原告郭军宏负担154.68元,由被告高建社、田付成各负担30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新楠审判员  李昌芳审判员  朱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玉琴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