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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朱桂珍与秦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珍,秦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385号原告:朱桂珍,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少斌,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永济市人,身份证住址:山西省永济市,现住山西省永济市。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桂珍(下称原告)诉被告秦少斌(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秦少斌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被告以帮助原告办理小孩工作事宜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260000元,尚欠原告280000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原告人民币280000元,分期还清,计划四月份还80000元,其余部分六月份还清,如未及时还清,按月息3分结算,但出具欠条至今,被告示偿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少斌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卡;2.2010年8月18日收据及2011年12月14日收据,2016年4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五张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以帮助原告办理小孩工作事宜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260000元,经2016年4月结算尚欠原告280000元。于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所欠280000元分期还清计划4月还80000元,其余部分6月份还清,如未还清按月息3分结算。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被告以帮助原告办理小孩工作事宜为由,原告先后5次汇款和2次现金给被告共计540000元,后被告事情未办成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项,被告偿还原告260000元后,尚欠原告280000元,被告表示向原告借用该款项。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原告人民币280000元,分期还清,计划四月份还80000元,其余部分六月份还清,如未及时还清,按月息3分结算,但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未偿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朱桂珍与秦少斌的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被告秦少斌借款到期拒不归还借款是不对的,应该立即归还。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月息2分,原告主张从被告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起算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到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少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桂珍借款280000元及利息(本金280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秦少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亮人民陪审员 严 莹人民陪审员 易锦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荣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