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282号原告:陈某,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华,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吴某,男,199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华、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门面转让费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余成斌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2016年11月17日到期,在租赁到期之前,原告表示不再续租,此时,被告主动要求承租,房屋所有权人余成斌表示同意。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及房屋所有权人余成斌三方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店铺转让费74000元,该款于协议签订当天给付20000元,2017年1月20日给付20000元,2017年4月30日给付3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门面房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给付了首批转让费20000元,余款被告立欠条一份,2017年1月20日,当原告向被告追要第二批转让费时,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原告在转让门面房时,存在欺骗行为,原告并没有告知被告阁楼钢材是由原房东买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及房屋所有权人余成斌三人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原告从房屋所有权人余成斌处承租的位于霍山县新天地的门面房转让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店铺转让费为人民币74000元,并约定分三批付清,协议签订当天,被告给付了第一批20000元转让费,余款54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当第二批20000元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第二批转让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面转让协议、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房屋所有权人余成斌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转让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门面转让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店铺转让费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康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