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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赵凡与王文燕、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凡,王文燕,王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889号原告赵凡,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王文燕,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王振,男,汉族,住遂平县。原告赵凡与被告王文燕、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凡、被告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凡诉称,被告王振是我的表弟。我与被告王文燕本不熟识,王振和王文燕是朋友;被告王文燕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王振向我借款50000元钱;出于对王振的信任,我才借款给王文燕。2014年8月11日,王文燕和王振一起到我舅舅在驻马店开的公司里找到我,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我们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王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当日我回到遂平,就到遂平县锦都饭店旁边的工商银行用ATM机给被告王文燕转账50000元钱。借款到期后,王文燕未向我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我只好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二被告还款之日)。被告王振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被告王文燕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我为其作了担保,我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是我现在手头没有钱。被告王文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系原告赵凡表弟,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文燕通过被告王振向原告赵凡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王文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该笔借款数额为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之前;借款期间,王文燕须按照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文燕在该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王振在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条备注:“如借款人没有能力偿还全部由担保人偿还”字样;借条上除二被告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为二被告手写,其余内容均系打印。借条出具后,原告赵凡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ATM机向被告王文燕转账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文燕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6年9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本院受理该案后,因被告王文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被告王文燕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凡与被告王振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书面证据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文燕通过被告王振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赵凡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赵凡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王文燕应当依约向原告赵凡清偿债务,偿还50000元借款并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文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答辩权利,但不影响法庭根据其出具的借条认定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文燕偿还50000元借款并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认可其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仅以其现在不具备偿还能力,不予偿付原告借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王振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文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凡清偿借款5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文燕、王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审 判 员 上官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 国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孟 涵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