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茶山信靖机械配件加工厂与韦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茶山信靖机械配件加工厂,韦智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民初189号原告:温州市瓯海茶山信靖机械配件加工厂,住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茶山工业区维新路**号。经营者:王信靖。被告:韦智林,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原告温州市瓯海茶山信靖机械配件加工厂与被告韦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王信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智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瓯海茶山信靖机械配件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铝排针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剩余铝排针款为4.2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铝排针款4.2万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温州市瓯海茶山信靖机械配件加工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手机视频,证明被告欠原告铝排针款4.2万元的事实。被告韦智林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鉴于被告韦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王信靖为原告温州市瓯海茶山信靖机械配件加工厂的经营者。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多次向被告韦智林供应铝排针。2014年10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铝排针款4.7万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铝排针款5000元。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经对账核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铝排针款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铝排针款4.2万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注明“今欠温州市瓯海茶山王信靖机械配件加工厂铝排针款42000元整”字样,被告韦智林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出具《欠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铝排针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韦智林向原告温州市瓯海茶山信靖机械配件加工厂购买铝排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铝排针款。被告尚欠原告铝排针款4.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铝排针款4.2万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铝排针款4.2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欠条》对铝排针款的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韦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智林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温州市瓯海茶山信靖机械配件加工厂支付铝排针款4.2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韦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廷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