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韩继东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继东,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88号原告:韩继东,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韩继东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继东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继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计731天)共计48885.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枫情阳光城71号楼-1-2809号的房屋一套,价格为668751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故原告再次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本案涉及房屋主体已经建成,但现在无法交付使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2014)南民二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诉讼情况。3、2016年11月21日原告进入法院的立案凭条1张,以此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曾到法院进行立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到法院立案系向我司主张权利。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枫情阳光城71号楼-1-2803号的房屋一套,价格为668751元,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以(2014)南民二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再次呈讼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亦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的交付及交付日期,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合同第五条约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下列的第3种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3、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前30日,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自30日次日起,甲方每日按已付款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48885.69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继东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逾期交房违约金48885.6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梓璇速录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