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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夏靖与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程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652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志,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青,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原告夏靖与被告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程青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134.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041.5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罚息37512.42元(自2015年3月30日起,以本金9113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573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4153.6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5381.27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前;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按照应当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城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自2015年3月30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按照原告夏靖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程青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靖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