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志远对申请执行人王恩丽与刘铭民间借贷纠纷提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远,王恩丽,刘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26执异5号异议人李志远。申请执行人王恩丽。被执行人刘铭。本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王恩丽与刘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0日以(2017)黑0126执4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铭所有的位于巴彦县巴彦港镇临江村的林地。异议人李志远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取得了此款林地的权属,要求撤销法院对该林地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志远称,2016年6月10日异议人李志远通过与该林地的原始权利人刘铭协商,刘铭将该地转让给异议人,用于抵顶欠异议人的工程款,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异议人李志远并且于2016年6月11日向巴彦县林业局提出了《办理林权证申请》,林业局受理且同意办理。因此按照规定,此款林地的权属,已经属于异议人李志远。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王恩丽与刘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黑0126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于2017年3月20日以(2017)黑0126执4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铭所有的位于巴彦县巴彦港镇临江村的林地。执行中,异议人李志远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在法院查封前已经购买了该林地的权属,并实际占有该林地,并且其向林业局递交了办理林权证申请。上述事实有李志远与刘铭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林地买卖协议”、“办理林权证申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李志远于2016年6月10日与刘铭签订了“林地买卖协议书”,作价90万元,并实际占有了该林地,异议人已向林业局递交了办理林权证申请,其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中无过错。综上异议人李志远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所查封的位于巴彦县巴彦港镇临江村的林地(产权证号“巴林证字2010-40623号6亩、2011-31102号22亩、2003-59.9亩”)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之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彦龙审判员 王忠杰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