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执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丁美荣与单义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美荣,单义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7执917号申请执行人:丁美荣,公民身份号码,女,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执行人:单义成,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丁美荣与单义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内0627民初5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单义成未返还申请执行人丁美荣购房欠款9万元。申请执行人丁美荣于2017年4月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7年4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单义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单义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单义成至今未全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单义成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丁美荣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代理审判员 屈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