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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30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陆安盛与吴乾海、黄常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安盛,吴乾海,黄常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民初463号原告:陆安盛,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吴乾海,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黄常娥,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陆安盛与被告吴乾海、黄常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安盛、被告吴乾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常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安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乾海、黄常娥偿还原告陆安盛欠款35万元及34个月利息10.71万元(按银行月息9厘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如被告吴乾海、黄常娥无能力还款,请求法院将被告名下财产过户给原告陆安盛;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乾海、黄常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底,被告吴乾海、黄常娥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陆安盛借款,被告吴乾海、黄常娥用被告黄常娥名下房产证号为:双江字第71300****号的房产及被告黄常娥的父亲黄秀智名下房产证号为:2002字第4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陆安盛借款35万元。原告陆安盛交付借款后,被告吴乾海、黄常娥向原告陆安盛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三倍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乾海、黄常娥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陆安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乾海辩称,原告陆安盛陈述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黄常娥辩称,1、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33.6万元;2、原告陆安盛与被告吴乾海、黄常娥的借款借条未约定利息,应当按无息借款处理;3、黄秀智不是本案当事人,且该抵押并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应当无效;4、被告黄常娥对借款用途等情况不清楚,只是被告吴乾海叫被告黄常娥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黄常娥有看到亦没有使用过该笔借款,被告黄常娥不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5、被告黄常娥与被告吴乾海已经离婚,且没有还款能力,故被告黄常娥不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6、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而起诉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陆安盛的诉讼请求。原告陆安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2份(组)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吴乾海、黄常娥向原告陆安盛借款35万元,并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陆安盛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4个月内还清的事实;2、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陆安盛曾以被告吴乾海诈骗为由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受理的事实。被告吴乾海、黄常娥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陆安盛提交的2份(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陆安盛提交的2份(组)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陆安盛拟证明的本案相关事实,证据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该2份(组)证据全部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陆安盛、被告吴乾海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底,被告吴乾海、黄常娥向原告陆安盛借款35万元,原告陆安盛扣除利息1.4万元之后向被告吴乾海、黄常娥交付借款33.6万元,被告吴乾海、黄常娥于2014年1月9日共同向原告陆安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用被告黄常娥名下房产证号为:双江字第71300****号的房产及黄秀智名下房产证号为:2002字第4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原告陆安盛与被告吴乾海、黄常娥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乾海、黄常娥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另查明,就涉案借款,原告陆安盛与被告吴乾海、黄常娥所约定的房屋抵押并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还查明,原告陆安盛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吴乾海、黄常娥是否应共同归还原告陆安盛的3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0.71万元;2、原告陆安盛是否有权将被告陆安盛、黄常娥名下财产过户给原告陆安盛;3、原告陆安盛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陆安盛向被告吴乾海、黄常娥出借借款,被告吴乾海、黄常娥向原告陆安盛出具借条,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陆安盛与被告吴乾海、黄常娥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乾海、黄常娥应当依合同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原告陆安盛向被告吴乾海、黄常娥借款35万扣除了1.4万元的利息,实际向被告吴乾海、黄常娥出借本金33.6万元,故此,原告陆安盛请求被告吴乾海、黄常娥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仅对其中的33.6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陆安盛与被告吴乾海、黄常娥在借条中约定的房产抵押问题。在借条内,被告吴乾海、黄常娥以被告黄常娥名下的房产及案外人黄秀智名下的房产设定抵押,仅有被告黄常娥的签名确认而无案外人黄秀智的签名确认,故原告陆安盛与被告黄常娥之间抵押合同关系生效,而原告陆安盛与案外人黄秀智之间抵押合同尚未生效。另,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陆安盛与被告吴乾海、黄常娥在借条中约定的房产抵押均未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并未设立。再者,即便原告陆安盛与被告吴乾海、黄常娥按法律规定设立了抵押权,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亦是以当事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而不能请求直接进行过户登记。故此,原告陆安盛请求在被告吴乾海、黄常娥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要求法院将被告吴乾海、黄常娥名下财产过户给原告陆安盛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陆安盛提出的请求被告吴乾海、黄常娥偿还借款利息10.71万元(按银行月息9厘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陆安盛与被告吴乾海、黄常娥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4%,未约定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陆安盛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吴乾海、黄常娥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9日至原告陆安盛起诉之日止即2016年11月1日为1026天),利息计算以月息9‰予以计算,原告陆安盛的行为系其自主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告陆安盛向被告吴乾海、黄常娥的借款本金为33.6万元,截止至原告陆安盛起诉之日止,被告吴乾海、黄常娥向其支付的利息应当为102004.00元(33.6万元×9‰×12月÷365天×1026天=102004.00元)。故此,本院对原告陆安盛请求被告吴乾海、黄常娥偿还借款利息107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的102004.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陆安盛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陆安盛就本案借款事宜,在被告吴乾海、黄常娥未能偿还借款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于2015年7月31日以被告吴乾海、黄常娥涉嫌诈骗为由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机关报案,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8日决定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陆安盛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报案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此,原告陆安盛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对被告吴乾海、黄常娥的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乾海、黄常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安盛借款本金336000.00元及利息102004.00元;二、驳回原告陆安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乾海、黄常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6.50元,由原告陆安盛负担286.50元,被告吴乾海、黄常娥负担78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勇审 判 员  魏维志人民陪审员  杨 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和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